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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 作者:yh86银河国际
  • 点击:3272
  • | 200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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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085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李盛霖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陈雷
          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第二条 本《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选择若干政府投资项目作为试点,由试点项目招标人按本规定使用《标准文件》。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七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八条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和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第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第十五条 《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

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5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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